(2014)连东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臧传思。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焦从平(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传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所苦的钱都由其母亲保管,原告无所依托,夫妻见面便吵闹离婚,无法再生活下去。请求判离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结婚手续,应当认为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就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