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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闫先峰与萧县松信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松信皮业有限公司,闫先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松信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先峰,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萧县松信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先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先峰一审起诉称:2011年5月4日,闫先峰为松信公司建钢结构厂房二幢,每幢厂房面积为2245.8平方米,合计为4491.6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213351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松信公司要求变更加大两个大门和基础加强,经协商又追加工程款200000元和8000元,总计工程款为2341510元。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交付,2012年8月25日结算时,松信公司仍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清。请求判令松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等。松信公司一审辩称:闫先锋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合同是闫先峰以江苏鑫越结构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闫先锋诉讼主体不适格;欠工程款130000元是事实,因闫先锋承建的钢结构厂房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厂房大门开关不灵活,水泥地起灰尘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约定质量问题修复好后,再付所欠13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闫先峰与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林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松信公司,代表人:胡新林,承包方江苏徐州鑫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表人:闫先峰签字(无公司印章);工程地点为萧县龙城镇工业园区。同时约定,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开工和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及办法、施工管理及违约责任,按实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闫先峰即积极组织工程施工等。所建两幢厂房面积为4491.6平方米(每幢2245.8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2133510元,工程施工期间,因松信公司要求变更加大两个大门和基础加深,经协商一致,松信公司给闫先锋增加工程款200000元,总计工程款为2341510元。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后,交松信公司使用,2012年8月25日,双方结算松信公司仍欠闫先峰工程款130000元未付。一审庭审期间,松信公司抗辩厂房大门等存在质量问题,待修复好后再付款的意见,闫先锋予以否认,松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闫先峰与松信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已进行工程验收,交付、结算、使用。工程结算后,松信公司尚欠闫先峰工程款1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双方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闫先峰请求松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松信公司抗辩闫先峰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合法有效的基本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松信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所欠闫先峰工程款130000元,同时应支付在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170元,由松信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松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查清。双方签订的“两个厂房工程完工结算”中约定:“其余款项已付清,经双方协商,现还欠厂房工程款130000元,待质量问题处理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壹拾叁万元。”因厂房地面水泥标号和混凝土标号太低,导致全部起灰和断裂,厂房墙体偏出12公分,工程严重不合格,闫先锋至今仍未对工程的不合格做出任何解决措施。因此,闫先锋主张工程款没有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2、厂房虽然竣工,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闫先锋未对所建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之规定,闫先锋无权主张130000元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闫先锋的诉讼请求。闫先锋辩称: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付松信公司使用多年,松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松信公司提供经过萧县公证处公证的照片40张和光盘一份,证明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闫先锋对松信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40张和光盘不能证明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因松信公司未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对涉案厂房存在质量的鉴定意见,故对松信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照片40张和光盘,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工程完工结算虽明确约定工程款130000元,待质量问题处理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在签订结算单后,松信公司与闫先锋就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现松信皮公司主张约定的质量问题主要为厂房地面开裂起灰,墙体偏离12公分的事实,闫先锋不予认可,松信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在签订结算单时存在地面开裂起灰,墙体偏离12公分的质量问题,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松信公司有据后可另行处理。故,松信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闫先锋要求其支付130000元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萧县松信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