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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文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文平,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文平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文平在安阳市文峰区昌泰小区租房处先后从网民“数据库”手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万余条、从网民“时光如沫”手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万余条、从网民“山间小路”手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袁文平将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又出售给贾某某(另案处理)公民个人信息15000条(包括银行卡4张),出售给贾某甲(另案处理)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从网上出售给山东网民“月光”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袁文平作案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中含有公民个人信息,文件容量121.209G,总共67091149条信息,去除重复文件后总条数为34592931条。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文平通过网上联系,从一网民“KBK”手中购买利用他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再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文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文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自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袁文平先后通过网络、快递方式从网民“数据库”、“时光如沫”、“山间小路”手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将买来的信息出售给山东网民“月光”及其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03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袁文平抓获后,从其住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4592931条。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自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袁文平通过上网联系,从网民“KBK”手中购买利用他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再通过转卖从中获利。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文平经事先联系,欲到安阳市人民大道京港澳高速桥下将4张银行卡卖给刘某某,当行至安阳市光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袁文平身上和住处查获以他人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农商银行卡104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3日12时,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袁文平抓获后从其身上及其在安阳市新区高庄乡张河固村租住的9号楼3单元7层西户的租房处搜出银行卡109张,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U盘2个、移动硬盘1个和手机4部(其中一部号码为1551728****)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安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电子数据检验书证实,从袁文平租房处扣押的笔记电脑、移动硬盘、U盘中检验出公民个人信息总条数为67091149条,去除重复文件后的总条数为34592931条。3、银行卡查询信息单证实,从袁文平身上和住处所扣押的109张银行卡中有104张的户名非袁文平本人,卡内信息与银行系统信息内容一致(其中在北京所开建设银行卡26张,在北京所开工商银行卡28张,在北京所开农业银行卡19张,在北京所开邮政储蓄银行卡22张,在北京农商银行卡9张)。4、从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调取的袁文平用网名“猎手”与网名为“山间小路”的人,用网名“豺狼”与网名为“时光如沫”和“数据库”的人,用网名“心情好”、“北方狼”与网名为“岁月”的聊天记录,证实袁文平为从“山间小路”、“时光如沫”、“数据库”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及之后出卖给“岁月”,而与对方商谈价格和付款方式的过程。5、从袁文平处扣押的号码为1551728****的手机中调取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短信记录,证实其与他人商谈买卖银行卡、电子数据及收货、发货、付款的情况。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弟弟刘某得知从袁文平手里能买到银行卡。2013年10月23日上午,其给袁文平联系买一套4张信用卡,其按袁文平的要求到人民大道京港澳高速桥下与他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袁文平的供述:2013年3月份,其在网上通过QQ与“数据库”联系购买他手里的个人信息,在谈价格、看样品后,于当年6月份以1300元价格通过顺丰物流从他手里买得两个U盘和一个移动硬盘,是按40万条信息买的。其以600元价格通过网上从“山间小路”手里购买4万多条信息,以800元价格从“时光如沫”手里购买12万条个人信息。其所获得的信息都在笔记本电脑和U盘、移动硬盘中,没有其他人用过其电脑。因为卖家是打包卖的,实际信息比谈价时说的多。其将买来的信息卖给贾某某、贾某甲,他们是拿U盘过来拷走的,还通过网络以400元价格卖给“月光”约2万条。其通过上网联系一个叫“KBK”的从他手中购买银行卡,汇给他2000元后,通过物流收到他发过来的100多张银行卡。其想将买来的银行卡转卖他人,从中挣差价。2013年10月23日上午,其携带一套(共4张)银行卡想去卖给一个姓刘的男子,走到市光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被抓获。8、被告人袁文平的户籍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平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收买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文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文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袁文平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文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硬盘、U盘及赃物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