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连金保与被告魏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97号原告:连金保,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魏训明,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连金保诉被告魏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训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金保诉称:被告魏训明向其购买麸皮、糠等材料,后双方结算,魏训明共欠其货款31700元,至今未支付。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魏训明支付欠款31700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魏训明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魏训明向原告连金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饲料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元(¥31700元)。”后魏训明一直未还款。连金保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魏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金保与被告魏训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连金保向被告魏训明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魏训明支付货款。魏训明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连金保要求魏训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训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连金保货款31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3元,由被告魏训明负担(此款已由连金保先行垫付,魏训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