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秀芝与被告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芝,高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72号原告史秀芝,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裴山镇东白涧村**号,村民。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忠,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裴山镇北白虹村,村民。原告史秀芝与被告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芝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芝诉称,2013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东白涧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由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忠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东白涧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由原告史秀芝驾驶的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秀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11月7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秀芝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曾支付原告治疗及修复费用。原告史秀芝伤后在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059.65元,期间由其女儿魏东阳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3月4日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鉴定书,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鉴定值为180元。原告支付该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费100元,另支付易县万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60元。原告史秀芝另主张交通费500元,票据6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车辆损失鉴定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忠所驾驶车辆应按投保交强险处理,原告剩余损失再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史秀芝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4059.65元,2、误工费认定为37.16元/天×11天=408.76元,3、护理费认定为37.16元/天×11天=40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5、价格鉴证费1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180元,8、施救费2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6167.17元。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07.17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赔付360元×70%=252元,则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059.1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秀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陆仟零伍拾玖元壹角柒分(¥:6059.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秀芝负担20元,由被告高忠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鸿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