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富森诉税久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森,税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富森,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信尧,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系张富森父亲。(特别授权)被告:税久江,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居民。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富森诉被告税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森的委托代理人张信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久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税久江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金额以44万元为限)。原告诉称:被告税久江向原告张富森以及张富森的朋友温某某各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富森现金壹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张富森和温某某二人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贵州陈酒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税久江欠温某某、张富森二人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于2013年2月7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5月下旬归还人民币50万元,欠下余款100万元定于6月25日前必须归还,月息2分/元,到期不还,守约方可向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因拖欠,催收此款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负责。”被告出具承诺后,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二人共37万元、2013年9月10日归还二人共50万、2014年1月29日归还二人共8万元,现尚欠原告与温某某二人借款共55万元,所有借款共200万元的利息均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税久江立即偿还原告张富森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5日,并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元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判令被告税久江支付原告张富森因催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税久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退股协议,证明原告2012年7月7日入股被告设立的贵州陈酒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以原告没有经营经验,同意原告退出入股股金100万元。退股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被告认可在2013年1月30日前退还股金给原告。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退股时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即原告的股金转为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承认了还款的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被告税久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税久江达成入股协议,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在被告名下,用于贵州陈酒酒业有限公司经营金淬液酒品牌所用。由于原告没有经营酒品业务经验,2013年1月12日被告税久江同意原告退股并原数退还股金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退股协议。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当日,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为了保障返还向原告的借款,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贵州陈酒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税久江欠温某某、张富森二人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于2013年2月7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5月下旬归还人民币50万元,欠下余款100万元定于6月25日前必须归还,月息2分/元,到期不还,守约方可向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因拖欠,催收此款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负责。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2月7日返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3年5月31日返还18.5万元、2013年9月10日返还25万、2014年1月29日返还4万元,现尚欠原告27.5万元未返还。被告分四次共返还了原告72.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72.5万元人民币系返还原告的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退伙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的退伙股金已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7月7日,原告张富森与被告税久江达成入股协议,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在被告名下,用于贵州陈酒酒业有限公司经营金淬液酒品牌所用。2013年1月12日被告税久江同意原告退股并原数退还股金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退股协议。当日,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退股股金100万元的性质已经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分四次共返还了向原告的借款共计72.5万元,现欠原告张富森27.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余款及利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5日的主张,因原、被告曾系入股经营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入股股金不应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月12日,原告退股股金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时,双方亦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中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按每月2分/元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税久江支付原告因催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久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富森借款本金27.5万元;二、被告税久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元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从2013年6月1日以56.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从2013年9月11日起以3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2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张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税久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