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一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国朋与星成业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朋,星成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朋,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三里街***号。委托代理人:***,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成业,男,1945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三里街***号。原审被告陈国朋与原审原告星成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陈国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星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成业一审诉称:被告陈国朋于2000年兴建住宅房屋,由其我承包木工工程,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我工程款2255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55元。陈国朋一审辩称: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将我的房子相对于左右邻居建得大约靠后15公分左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海城市三里村村民,被告于2000年兴建住宅房屋,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木工工程,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55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进行工程建设,并按时竣工,被告已实际使用,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拖欠不还,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房子相对于左右邻居建得大约靠后15公分左右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陈国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星成业工程款2255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陈国朋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2255元工程款,而是1000多元。2、被上诉人将房子建的相对于四邻靠后15公分,房子前墙与地梁尺码不符,下炕7公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星成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朋与被上诉人星成业口头约定的承建房屋的木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工程已完工,上诉人居住至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2255元工程款,而是1000多元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房子建得相对于四邻靠后15公分,房子前墙与地梁尺码不符,下炕7公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已接收房屋并居住至今,且其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建得相对于四邻靠后15公分,房子前墙与地梁尺码不符,下炕7公分等系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造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