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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8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王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王成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80016号原告王小明,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王成功,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告王小明诉被告王成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被告王成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诉称,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称购买住房需要交款,先后向其借款15万元,承诺两个月偿还并出具借条,表示等住上新房后将原住的房屋便宜卖给其,但两个月后被告并未还款,且联系不到被告本人,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承担利息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功辩称,其因办事资金周转不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借款时属于高利贷,后其向原告还款1.5万元的利息,本金未还,现认为利息双方约定过高,依法不受法律保护,1.5万元的还款应计算在本金中,因其涉嫌刑事犯罪,现无力偿还借款,待其出狱后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明与被告王成功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办事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7月8日,又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底被告王成功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成功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成功在经济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1.5万元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小明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王成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琴审 判 员  王素芳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