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覃庆勇与韦世化、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勇,韦世化,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覃庆勇。被告韦世化。被告李新。原告覃庆勇与被告韦世化、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虹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颖担任记录。原告覃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世化、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庆勇诉称,2013��3月2日,被告韦世化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3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还款期到后,被告不依约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世化、李新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期间从2013年4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覃庆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黄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3月2日,韦世化向覃庆勇借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韦世化、李新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世化、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3年3月2日被告韦世化向原告覃庆勇借款63000元,并给原告覃庆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覃庆勇先生现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借期为壹个月(即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3日止)。此据借款人:韦世化2013年3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覃庆勇催款未获,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世化向原告覃庆勇借款63000元,有被告韦世化书写的借条为凭。原告覃庆勇与被告韦世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韦世化应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义务。被告李新系被告韦世化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此笔共同债务,应与被告韦世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覃庆勇诉请被告韦世化、李新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世化、李新向原告覃庆勇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世化、李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虹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