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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忠元与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元,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平,张秀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元,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平,男。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平(又名张莉莉),女。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元因与上诉人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茂公司)、被上诉人朱永平、被上诉人张秀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5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元,上诉人弘茂公司、被上诉人朱永平、被上诉人张秀平三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元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弘茂公司(原青岛鹏宇包装有限公司)自昌邑市吉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购买纸板,欠货款161777元未付,此款由张秀平出具欠款证明,后弘茂公司付款17000元,至今尚欠144777元。后多次索要无果,吉祥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张忠元所有。为维护张忠元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弘茂公司立即偿还张忠元1447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弘茂公司承担。弘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弘茂公司是欠吉祥公司纸板款,但弘茂公司与张忠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忠元所称的吉祥公司转让债权一事,债权人并未通知弘茂公司,该转让对弘茂公司无效。吉祥公司出卖给弘茂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处理。另外吉祥公司供给弘茂公司的货,未给弘茂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吉祥公司的义务,为此提出由吉祥公司出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或扣除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损失。同时要求驳回张忠元的诉讼请求。朱永平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忠元所诉业务是弘茂公司的业务,与朱永平无关,要求驳回对朱永平的诉讼请求。张秀平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忠元所诉业务是弘茂公司的业务,与张秀平无关,要求驳回对张秀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弘茂公司2011年前与吉祥公司建立了买卖纸板的业务关系,吉祥公司出卖纸板给弘茂公司,2011年10月12日,经结算弘茂公司欠吉祥公司纸板款161777元,弘茂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秀平就以上弘茂公司欠吉祥公司纸板款为吉祥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至2011年10月12日,欠吉祥货款壹拾陆万壹仟柒佰柒拾柒元(161777.00)”。后弘茂公司又付纸板款17000元,余款144777元虽经催要未予偿还。2013年5月28日吉祥公司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忠元,并将欠款欠条交付张忠元,同时为张忠元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原青岛鹏宇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平、张莉莉关于你欠我公司纸板款144777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现我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平度东阁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张忠元所有,请接通知后依法向张忠元履行你应还款义务,特此通知。”吉祥公司在该转让通知上加盖公章。庭审中该转让通知已出示给弘茂公司、朱永平、张秀平。诉讼中,张忠元称吉祥公司已电话通知朱永平转让此债权,并提交张忠元通知朱永平的电话录音材料,弘茂公司不予确认,吉祥公司在诉讼中又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弘茂公司。另查明,欠条上确定的所欠货款161777元,吉祥公司未为弘茂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弘茂公司还称吉祥公司还收取弘茂公司其他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但弘茂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明证据还有其他货款的交易情况,张忠元也不予认可。弘茂公司要求对以上货款出具增值税发票或就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予以扣除。张忠元称弘茂公司的主张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另查明,弘茂公司原名为:青岛鹏宇包装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现在名称。吉祥公司与弘茂公司发生业务时弘茂公司的名称为:青岛鹏宇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平、张秀平分别为弘茂公司的股东、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吉祥公司已将自己对弘茂公司的债权144777元转让给张忠元,张忠元从债权让与人处取得欠款条及债权转让通知这些取得债权的凭证,张忠元已合法取得这一债权。关于转让债权通知弘茂公司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通知的时间,在诉讼中吉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又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邮寄给弘茂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庭审中张忠元将该转让通知又出示给弘茂公司,张忠元作为债权受让人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向法院起诉本身也是一种直接通知方式,因此弘茂公司辩称未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弘茂公司辩称吉祥公司提供的纸板有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忠元也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弘茂公司主张的由吉祥公司出具所送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弘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必须先开增值税发票弘茂公司才能付纸板款,张忠元也不予认可,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弘茂公司提出的就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抵扣税款的损失的主张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有欠款条证明已查明的货款161777元因未开增值税发票给张忠元造成的因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为23506元(161777元×14.53%),此抵扣税款损失,应从弘茂公司应付张忠元转让款中扣除,因此弘茂公司应向张忠元支付的款额为扣除此增值税款后的余款121271元(144777元-23506元)。对于弘茂公司提出的其还支付过其他货款,均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承担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弘茂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如确实存在,弘茂公司可在取得确凿有效证据后,另行处理。朱永平、张秀平是弘茂公司的股东、员工,不是该笔款的债务人,张忠元要求朱永平、张秀平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忠元款121271元。二、驳回张忠元对朱永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忠元对张秀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张忠元负担519元,弘茂公司负担2677元,因张忠元已预交,弘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张忠元。宣判后,张忠元与弘茂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忠元上诉称:一、程序违法。弘茂公司的住所地是平度市人民法院张戈庄法庭管辖范围,而一审法院却因弘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与弘茂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同和法庭审理,程序不公。二、认定事实错误。欠条是吉祥公司与弘茂公司对债权债务的明确认可,不应该包括所谓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在欠条中明确载明,且之后弘茂公司又连续两次付款17000元。是否开具发票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即使真的应该开具发票,弘茂公司也应在付清货款后提供证据索要发票,索要不成可自行到税务机关投诉,不应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扣除14.53%的依据也未明示要求弘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三、弘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占良并不实际经营公司,弘茂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朱永平和张秀平,经营收入也进入朱永平个人账户,因此朱永平与张秀平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弘茂公司全额偿付张忠元纸箱款144777元,朱永平、张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弘茂公司针对张忠元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债权人吉祥公司作为卖方销售货物,依法具有为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因吉祥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弘茂公司造成损失是正确的,但弘茂公司认为该损失额应以销售额的17%计算。三、弘茂公司是独立法人,张忠元要求股东、员工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张忠元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永平、张秀平针对张忠元的上诉答辩意见与弘茂公司一致。上诉人弘茂公司上诉称:一、吉祥公司未依法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弘茂公司,该转让对弘茂公司不发生效力,不应判决弘茂公司直接向张忠元付款。二、弘茂公司与吉祥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不仅包含货款问题,还包括吉祥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及吉祥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可分割,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弘茂公司已经提交了吉祥公司开具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吉祥公司还收到其他货款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忠元的诉讼请求。张忠元针对弘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诉讼本身是一种通知方式。二、弘茂公司与朱永平、张秀平欠款事实清楚,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法转让。三、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欠条是多次结算后出具的,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弘茂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也付款17000元,足以证明该欠款不包括未开具发票的损失。被上诉人朱永平、张秀平针对弘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弘茂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债权转让对弘茂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关于弘茂公司就债权转让提出的抗辩应否支持的问题;三、朱永平、张秀平是否应对弘茂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弘茂公司主张吉祥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弘茂公司,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不应向张忠元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弘茂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为张忠元所持有,且张忠元在诉讼过程中向其出示了加盖了吉祥公司的公章的债权转让书面通知,虽弘茂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对该通知上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应该而且能够向原债权人吉祥公司就债权转让进行核实却并未核实,应视为弘茂公司对该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的认可,吉祥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弘茂公司,因此,其辩称该债权转让未向其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债权是基于普通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弘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等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因此,弘茂公司关于债权不能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弘茂公司就债权转让提出的抗辩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弘茂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质量问题及发票问题等作为抗辩,首先,就弘茂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弘茂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从其给吉祥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也并未就质量异议作出明确说明,只明确了欠款数额,在出具该欠条后,弘茂公司仍向吉祥公司支付了17000元,应视为弘茂公司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关于弘茂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弘茂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损失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根据上述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因吉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弘茂公司就发票的开具问题在没有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即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增值税发票的损失,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朱永平、张秀平是弘茂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张忠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永平、张秀平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弘茂公司的经营收入均打入朱永平个人账户,因此,张忠元就朱永平、张秀平对弘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弘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忠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忠元支付144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张忠元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上诉人张忠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上诉人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均由上诉人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因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张忠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合计3715元,上诉人张忠元已预交,上诉人青岛弘茂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上诉人张忠元支付3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温 燕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莉书 记 员  赵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