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王培森、蒲丽华为第三人土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22号起诉人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琼,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兰盈凤、杜林,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为被告,以王培森、蒲丽华为第三人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到诉状后,依法予以了审查。起诉人诉称,2013年10月获知,二被告分别于1992年、2009年以南县国用(92)字第1746号、南充市国用(2010)015105号土地使用权证将属原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非法以国有土地权属性质办给他人,现该宗土地经买卖以(2012)第015656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第三人王培森、蒲丽华夫妻二人名下。起诉人认为,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集体土地登记变更,并改变土地权属性质,程序违法,且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办理的南县国用(92)字第1746号、南充市国用(2010)015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无效,并依法撤销第三人所属的南国用(2012)01565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作为行政相对人诉称变更土地权属性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2年,至今已超过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小兵审 判 员 何晓莉代理审判员 钟 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