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贺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某某,男,201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原告母亲).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于2014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小兵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荣,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和陈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下原告张某某,因原告母亲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11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监护抚养,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1、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母亲张某甲生活,张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协议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2、离婚协议可以作为附条件的合同来看待��该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法律后果就是当条件成就时,协议的条款就应当被履行;3、在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提前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配权,将共同财产40,000余元全部给了原告;4、子女只能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权利,而所谓的“必要时”应为“重大情势变更时”,本案明显不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为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父子关系;证据二为离婚证一本,欲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经与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三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4月为原告买奶粉的票据5张,欲证实原告每个月吃奶粉的开支就需要14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为祁阳县中医院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的母亲龙春凤的CT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是由张某甲母亲带着,但是张某甲母亲现在的身体情况已经不适合带小孩的事实;证据五为证人龙春凤的出庭证言,欲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贺某某还清4万多元债务、原告现在由证人带着,生活开支一个多月需要2000多元及证人现在身体不好无法继续带小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不是正式发票的票据不予认可,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因为为原告买奶粉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直系亲属,存在偏袒的可能,此外证人的身体一直都不好而不是近期才发生的状况。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票据只有一张正式发票,且该正式发票也不能直接体现奶粉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抚养原告而购买,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的抚养费纠纷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因证人的出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在庭审中也自认相关事实其不在场不清楚,故对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各一份与离婚证一本,欲证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离婚时间及双方离婚时约定了由女方承担抚养费的事实;证据二为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桥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较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中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因此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要强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同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只约定了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并没约定抚养费由女方承担,原告有权要求变更抚养费;证据二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离婚证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正式凭证,且该证据中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均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明显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原告张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中双方于2013年1月8日达成离婚意向后签订了《离婚协议》,2013年1月11日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按照民政局的统一要求共同填写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后按照约定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表示,双方均应该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原告的抚养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的“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离婚协议,因此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强于离婚协议的内容,而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了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并未约定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达成离婚意向后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又按照民政局的要求共同填写了《离婚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并无矛盾之处,双方也未订立新的协议内容,且法律规定抚养��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方所述的双方并未约定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的陈述并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方提出“在抚养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了原告从吃母乳到吃奶粉、原告原来由外婆抚养到原告外婆身体不好无法抚养原告的两个变化,导致原告抚养费用增加”,对于原告方的此项陈述,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要求抚养原告,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及抚养原告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应当是有认知的,现双方离婚至今刚满一年,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依据双方的约定,抚养原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外婆的身体状况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义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小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