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孟某(另案处理)前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西山南路通泰景苑8幢地下室,由孟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携带折叠刀进入被害人戴某丙所在休息室内,窃得三星I739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元),得手后二人随即逃离现场。同年5月20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和孟某乘车到杭州,后二人预谋抢劫并在夜市购买了一把折叠刀,随后二人各自携带折叠刀尾随单身女子,寻找作案目标。期间,二人来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466号飞马网吧休息,后孟某在该网吧门口发现一名单身女子,遂进入网吧叫出被告人张某意欲实施抢劫,但因该女子先行离开而未果。同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折叠刀进入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706号鼎隆商务酒店一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汪某熟睡之际,窃得MICKEY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82元、港币10元、越南盾1000元(约合人民币0.3元)、近视眼镜一副(连眼镜盒,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0元)、墨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元)、佛珠一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元)、玉坠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BANCLICOOT钱包一只及银行卡等物。随后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孟某,并从二人身上查获折叠刀各一把(经鉴定均为管制刀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系主动放弃抢劫,应为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原判对其盗窃犯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抢劫、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戴某丙、汪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戴某甲、戴某乙、郑某、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抓获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系抢劫犯罪中止等意见。经查,(1)证人孟某证实其和张某乘车至杭州,张某提议抢劫并购买了刀具,随后二人各自携带折叠刀寻找作案目标,后其发现一名单身女子,遂将在网吧休息的张某叫出欲抢劫该女子,但二人出网吧后经寻找未找到该女子。(2)证人郑某、何某证实2013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二人在江城路凤山路巡逻时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男子,该两名男子先后尾随行人,后进入飞马网吧约十分钟后,一名男子出网吧口四处张望发现一名背包女子,立刻跑回网吧叫出另一名男子寻找该女子,该女子之前已乘车离开。(3)上诉人张某曾明确供认其与孟某乘车至杭州后,二人商议购买了一把折叠刀,各自携带折叠刀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后其在江城路飞马网吧休息时,被孟某叫醒欲抢一名女子,但二人出网吧后没找到该女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和孟某经预谋后各自携带折叠刀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后孟某在网吧门口发现一名单身女子,遂叫出上诉人张某,但因该女子已离开而未果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现以在公安机关其用了假名以为没事就瞎说,以及一审庭审期间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供认来推翻原有供述理由明显不足。故上诉人张某该行为系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应为犯罪预备,对上诉人张某提出其系抢劫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张某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张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张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张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张某提出原判对盗窃犯罪量刑过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声审判员 管 波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