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与赵春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赵贵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负责人孙海鹏,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赵贵春,男,64岁,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诉被告赵贵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贵春于2009年12月8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贷款赁证一份。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贵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旭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