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洁珠,黄焕平,黎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梁洁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现居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烙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黄焕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1)三法执字第899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黄焕平与被执行人梁洁珠、黎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梁洁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2011)三法执字第899号恢字1号案过程中,冻结、划拨了异议人的工资、奖金收入,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活;异议人目前在广西南宁市租房居住,每月要缴纳房租850元及水费、电费等其他费用200元左右;异议人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蒋诗漪,每年要负担女儿蒋诗漪在广西中医药大学塞恩斯新医药学院的学费、生活费一万多元;异议人患有高胆固醇血症须长期服药治疗,异议人的女儿蒋诗漪患有强迫性障碍、卵巢多囊症及子宫增生,须长期进行治疗。综上,为维持异议人的正常生活开支,特请求法院裁定:将本院(2011)三法执字第899号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为每月为异议人梁洁珠保留生活必需费用2000元。经本���查明:本院在执行(2011)三法执字第899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黄焕平与被执行人梁洁珠、黎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梁洁珠、黎烙辉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1)三法执字第899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洁珠、黎烙辉的银行存款及收入62051.1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物”,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佛山市三水支行送达了该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要求该行今后发放工资、奖金或其他款项时,除每月向梁洁珠发放700元外,剩余款项均划拨至本院指定账户内直至扣划满62051.15元。另查明:梁洁珠原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佛山市三水支行的员工,后内退,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佛山市三水支行每月向梁洁珠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的***��账户支付工资;梁洁珠的女儿蒋诗漪已年满十八周岁,自2010年开始在广西中医药大学塞恩斯新医药学院学习中医学(医学心理学方向)专业,学制五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梁洁珠为(2011)三法执字第899号恢字1号案的被执行人,其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裁定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执行行为并提取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佛山市三水支行的工资,是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另,本院依法提取异议人每月工资收入时为其保留700元,该金额高于广东省佛山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视为本院已经为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了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本院对异议人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异议人的身体状况及其女儿蒋诗漪的学习、身体状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本院提取异议人每月工资收入时为其保留1200元更为适宜,对于异议人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2011)三法执字第899号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为异议人梁洁珠每月保留700元的执行行为,更正为每月为其保留1200元作为异议人梁洁珠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