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熊昌梁、张拥军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昌梁,张拥军,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昌梁,又名小平,无业。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拥军,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抓获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潜江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熊昌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共谋盗窃后,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泰丰路教师新村16栋1单元101室余飞、余某家,由张拥军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价值共计47568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18-55型单反数码相机1部、酷派牌电信手机1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1部、棕色金利来牌单肩包1个、铂金耳环1对、铂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婴儿手链1条、黄金转运珠3颗、蓝宝石吊坠银项链1条、钻戒1枚、黄鹤楼牌1916香烟2条、红酒1瓶。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棕色金利来牌单肩包1个,已退还被盗失主余飞。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共谋盗窃后,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居民委员会99号王某家,由熊昌梁望风,张拥军攀爬至王某家三楼,使用钢锯条锯断防盗网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价值共计18310元的珍珠项链1条、珍珠手镯1只、银手镯1只、黄金吊坠1个、男式铂金戒指1枚、移动硬盘1个、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皮制男式公文包1个。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共谋盗窃后,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华盛小区12栋3单元301室杨丹家,由张拥军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价值3600元的桃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4、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共谋盗窃后,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天桥小区3栋3单元401室徐某乙家,由张拥军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7000元及价值共计2671元的玉手镯1只、铂金手链1条、男式棕色克莱顿牌单肩包1个。5、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共谋盗窃后,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天桥小区2栋2单元402室荣某家,由张拥军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价值共计28815元的女式黄金戒指5枚、铂金项链坠子1个、黄金手链2条、红色带的黄金手链1条、黑色LG牌直板手机1部、红色LG牌直板手机1部、黑色华维牌直板手机1部、新蓝牌笔记本电脑1台。6、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共谋盗窃后,到荆州市沙市区德馨园小区19栋301室孙平家,由张拥军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500元。7、2013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共谋盗窃后,到荆州市沙市区德馨园小区18栋301室邵永才家,由张拥军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价值共计5000元的18K金戒指1枚、18K金手链1条、18K金项链1条、棕色垮包1个、男、女式手表各1块、灰色直板手机1部、芙蓉王牌香烟1条。8、2012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共谋盗窃后,到十堰市谊联小区8号楼202室王莉娟家,由张拥军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价值共计12795元的汉密尔顿牌手表1块、玉手镯1只、玉石项链1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9、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熊昌梁驾驶其所有的鄂D-×××××名爵牌小汽车(车辆识别号:LSJA14E38CG091167,发动机号:F2GCC100456)载被告人杨某到荆州市沙市区泰和宾馆共谋盗窃后,于次日14时许,到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天阳小区4栋502室邵利家,由杨某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价值共计16930元的黑色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项链1条、翡翠玉坠1个、装银首饰盒1个、手机1部、芙蓉王牌香烟1条。盗得的部分财物藏匿于停放在沙市区泰和宾馆附近的鄂D-×××××名爵牌小汽车内。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铂金项链1条、翡翠玉坠1个、手机1部,已退还被盗失主邵利。10、2013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熊昌梁、杨某到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天阳小区3栋401室葛松家,由杨某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及价值共计5630元的集邮册2本、银手镯1只、金利来牌皮包1个、克莱斯顿牌手包1个、普洱茶1盒、翡翠玉坠1个、银手链1条、纪念币2块、银元6块。盗得的部分财物藏匿于停放在沙市区泰和宾馆附近的鄂D-×××××名爵牌小汽车内。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集邮册2本、银手镯1只、金利来牌皮包1个、普洱茶1盒、纪念币1块、银元6块,己退还被盗失主葛松。11、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熊昌梁驾驶鄂D-×××××名爵牌小汽车载被告人杨某到荆州市沙市区流花宾馆共谋盗窃后,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90号建行宿舍1栋朱华家,由杨某望风,熊昌梁使用自制的一字锁钥匙模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价值共计1090元的直板杂牌手机1部、灰黑色山寨版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欧达牌P802型8寸平板电脑1台。原判还认定,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张拥军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熊昌梁先后实施上述第1至8起盗窃作案的主要事实。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熊昌梁、杨某抓获,并在熊昌梁所有的鄂D-×××××名爵牌小汽车上发现部分赃物。熊昌梁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上述第1至8起盗窃作案的主要事实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第9至11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第9至11起盗窃作案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鄂D-×××××名爵牌小汽车一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失主余飞、余某的陈述及说明证明,2013年1月10日下午,其家中被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18-55型单反数码相机1部、酷派牌电信手机1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1部、棕色金利来牌单肩包1个、铂金耳环1对、铂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婴儿手链1条、黄金转运珠3颗、蓝宝石坠带银项链1条、钻戒1枚、黄鹤楼牌1916香烟2条、红酒1瓶。2、被盗失主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家中被人用钢锯条锯断三楼的防盗网,被盗走珍珠项链1条、珍珠手镯1只、银手镯1只、黄金吊坠1个、男式铂金戒指1枚、移动硬盘1个、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皮制男式公文包1个。3、被盗失主杨丹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家中被盗走桃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4、被盗失主徐某乙及妻子孙蓉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许,其家中被盗走现金7000元及玉手镯1只、铂金手链1条、男式棕色克莱顿牌单肩包1个。5、被盗失主荣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其家中被盗走女式黄金戒指5枚、铂金项链坠子1个、黄金手链2条、红色带的黄金手链1条、黑色LG牌直板手机1部、红色LG牌直板手机1部、黑色华维牌直板手机1部、新蓝牌笔记本电脑1台。6、被盗失主孙平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其家中被盗走现金2500元。7、被盗失主邵永才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9日下午,其家中被盗走18K金戒指1枚、18K金手链1条、18K金项链1条、棕色垮包1个、男、女式手表各1块、灰色直板手机1部、芙蓉王牌香烟1条。8、被盗失主王莉娟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8日16时许,其家中被盗走汉密尔顿牌手表1块、玉手镯1只、玉石项链1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9、被盗失主邵利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5日14时许,其家中被盗走黑色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项链1条、翡翠玉坠1个、装银首饰盒1个、手机1部、芙蓉王牌香烟1条。10、被盗失主葛松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5日15时许,其家中被盗走集邮册2本、银手镯1只、金利来牌皮包1个、克莱斯顿牌手包1个、普洱茶1盒、翡翠玉坠1个、银手链1条、纪念币2块、银元6块及现金1000元。11、被盗失主朱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其家中被盗走直板杂牌手机1部、灰黑色山寨版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欧达牌P802型8寸平板电脑1部的事实。1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杨某归案的情况。13、证人徐某甲(系余飞的舅弟)的证言,佐证了被盗失主余飞的陈述。14、证人周右军、王魏国的证言,证明了上述部分事实。15、潜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盗窃作案工具和发还物品的事实。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沙市区公安局分别对孙平、邵永才家被盗现场勘验的情况。18、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3)163、370、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失主余飞、余某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47568元;被盗失主王某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18310元;被盗失主杨丹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3600元;被盗失主徐某乙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2671元;被盗失主荣某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28815元;被盗失主邵永才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5000元;被盗失主王莉娟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12795元;被盗失主邵利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16930元;被盗失主葛松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5630元;被盗失主朱华的财物损失折款共计1090元的事实。19、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对上述主要事实亦作了供述。20、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9至11起盗窃作案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昌梁、张拥军、杨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熊昌梁、张拥军盗窃数额巨大,杨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多次入户盗窃之情形。在共同犯罪中,熊昌梁、张拥军、杨某均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张拥军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熊昌梁先后实施上述第1至8起盗窃作案的主要事实,系自首;熊昌梁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1至8起盗窃作案的主要事实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9至11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9至11起盗窃作案的事实;熊昌梁、杨某在法庭上对上述第9至11起盗窃作案事实亦能自愿认罪;熊昌梁的一审辩护人高汉生、李碧波在法庭上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熊昌梁曾因多次盗窃犯罪先后被判处刑罚和张拥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鄂D-×××××名爵牌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号:LSJA14E38CG091167,发动机号:F2GCC100456)系熊昌梁用于盗窃犯罪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三被告人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熊昌梁、张拥军、杨某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昌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没收被告人熊昌梁用于盗窃犯罪的本人财物鄂D-×××××名爵牌小汽车(车辆识别号:LSJA14E38CG091167,发动机号:F2GCC100456),上缴国库。上诉人熊昌梁上诉提出,1、其没有盗窃余某、荣某家的铂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等金银饰品;盗窃王某家的金银首饰是假的;盗窃徐某乙、孙平家的现金没有那么多。2、号牌鄂D×××××名爵牌小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也不是用赃款购买的,原审判决予以没收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阅卷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书面审理,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昌梁及原审被告人张拥军、杨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熊昌梁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余某、荣某家的铂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等金银饰品;盗窃王某家的金银首饰是假的;盗窃徐某乙、孙平家的现金没有那么多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昌梁伙同张拥军分别在被害人余某、荣某、王某、徐某乙及孙平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铂金项链、黄金戒指、手链及现金等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在发现各自家中被盗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待(报案)笔录及有关被盗物品的购物凭证,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熊昌梁、张拥军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熊昌梁及同伙张拥军对上述盗窃作案的主要事实亦作了相关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熊昌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熊昌梁提出号牌鄂D×××××名爵牌小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也不是用赃款购买的,原审判决予以没收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根据熊昌梁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2013年3月,熊昌梁多次驾驶其所有的鄂D×××××名爵牌小轿车载杨某到湖北省荆州市等地密谋盗窃,且二人将盗窃所获的部分赃物藏匿于该车中,后公安人员亦在鄂D×××××名爵牌小轿车内查获了本案盗窃犯罪的相关财物。据此,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熊昌梁所有且用于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判决予以没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熊昌梁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昌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熊昌梁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