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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刑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吕春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春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537号罪犯吕春有,男,41岁,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春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吕春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1年8月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吕春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春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春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春有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