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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监护人梁一某,女,壮族,现年39岁,家住富宁县归朝镇架街村民委那速小组(系被告人妻子)。指定辩护人徐琴交,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燃、曾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监护人梁一某、辩护人徐琴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发病时常出现幻听,听见被害人梁二某欲对其实施伤害,2013年9月28日9时许,梁某某见梁二某站在富宁县归朝镇架街村民委那速小组梁二某家菜园地内,梁某某就用砖头丢砸梁二某,并用铡刀对梁二某进行追砍,致梁二某受伤。经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二某伤情为重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患慢性酒中毒所致精神病障碍,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梁某某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查询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无前科,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梁某某的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中午14时许,梁某某主动到富宁县归朝派出所投案,其有自首情节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铡马刀进行提取扣押。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案发地点,被害人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2013)精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梁某某患慢性酒中毒所致精神病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受到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梁某某及被害人的事实。6、(2013)232号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梁二某的伤情为重伤。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梁某某及被害人梁二某的事实。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梁二某的伤情情况。8、被害人梁二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梁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9、证人黄一某、黄二某、黄三某的证言,证实其亲眼看见梁某某用砖头丢梁二某,后又用铡马刀追砍梁二某的事实。10、证人梁一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梁某某有精神病,2012年、2013年还到过百色住院治疗的事实。1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砍伤被害人梁二某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时系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便于对被告人进行康复治疗等辩护意见。为证明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收据和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而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又来到归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铡马刀一把,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星听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井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