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杭翠娣、杭丰华等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全新,杭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169号原告杭翠娣,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张志龙,男,1953年11月4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杭丰华,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杭红娣,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蒋雄,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姜侃璘,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李剑锋,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杭全新,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杭锋,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承铭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负担。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