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信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张某,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无职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认识,1998年5月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6日育有一女,名叫张某乙;2005年12月10日育有一子,名叫张某丙;2007年8月29日育有一子,名叫张某丁。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良好,恩爱有加。但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有重男轻女思想,我生一女孩后又让我连续生育两个儿子。在我怀我小儿子期间,原告在酒店认识一个服务员后,两人生育了一个私生女。原告无责任心,但为了我的三个孩子着想,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认识,1998年4月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6日双方育有一女,名叫张某乙;2005年12月10日双方育有一子,名叫张某丙;2007年8月29日双方育有一子,名叫张某丁。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良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1月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尽管目前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还有和好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