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柯广寿与许文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广寿,许文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广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广寿为与被上诉人许文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户名:许文超,账号:×××1067)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户名:柯广寿,账号×××6929)进行网上转账,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提交《订房合约》,内容为:“甲方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合营业部),乙方为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6)订房保证金:乙方在签订《订房合约》时,乙方必须将相等于本《订房合约》之房间数目(即10间),并以40天计算之房价,即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伍佰圆整(RMB204000)*实收金额(RMB200000),乙方同意上述订房保证金绝不能作支付房费或抵偿乙方任何在本《订房合约》之责任,交予甲方作为本合同订房之保证金。……其他: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订房合约》盖章签署后方才生效。在上述日期经甲方与乙方同意,盖章签署后方才生效。”在甲方授权人签章处有案外人庄某某签名字样并注明日期2012年3月13日,在乙方授权人签章处有原告签名字样并注明日期2012年3月13日,在乙方处盖有案外人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案外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表示该《订房合约》非经其授权签订,亦不认可该份合约,且公司明确禁止员工(包括被告及案外人庄某某)以公司名义、实际自行操作、无加盖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以个人账户收取费用等行为。案外人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表示该《订房合约》非经其授权签订,亦不认可该份合约。原告与案外人秦某承认《订房合约》系二人合作经营的项目,并由原告许文超作为代表在《订房合约》上签字,与案外人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关。另案外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宝中旅游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书》。该合同约定,特许被告为案外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开设的布吉百合营业部的负责人,该营业部经营范围为代理经营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产品及招徕、咨询服务。被告的所有资金往来与费用结算均按照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规定由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部进行统一结算和财务监管,被告所负责的营业门店财务会计核算均由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指定的财务管理公司负责。被告及其聘用的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义未经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或同意私自操作团队或散客或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明令禁止性操作的业务,无论其是否以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书》内容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布吉百合营业部签约人:柯广寿……因自身原因,先将部门相关事务交由庄某某……全权代理。委托人:柯广寿,受托人庄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法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该100000元系《订房合约》项下部分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订房合约》不予认可,原告与案外人秦某承认《订房合约》系二人合作经营的项目,并由原告作为代表在《订房合约》上签字,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法律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货币的职能和性质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权不能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均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原告将涉案资金转入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之时,涉案资金的货币所有权便由原告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称系其委托案外人庄某某签订的该份《订房合约》且约定使用被告的账户收取保证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与案外人庄某某均无权在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订房合约》未得到该公司认可;其次,该份《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授权案外人庄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再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庄某某与原告、案外人秦某约定的《订房合约》项下的订房保证金由其代收。故被告获得的100000元缺乏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返还该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柯广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文超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柯广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向上诉人转账100000元属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交易关系,该转账是因为操作不小心,误将款项错转至上诉人账户。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述主张,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订房合约》证明了双方明确存在订房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许文超共向上诉人所转账支付的204000元对应的也正是《订房合约》的订房保证金,被上诉人转账日期、转账金额是与《订房合约》的条款完全相对应相吻合。且被上诉人在转账过程中,明确标注了转账事由系“订房定金”。另外,无论是《订房合约》所附有的宝中旅百合营业部的收款账户、百合营业部的所有资金往来账务都显示,上诉人以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百合营业部,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该营业部的所有收支、都是通过上诉人柯广寿的账户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上述金额,是源自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订房合同》业务来往。对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许文超在庭审中也已经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所支付款项是转错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是在隐瞒事实,恶意诉讼;其次,从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宝中旅游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书》,足以证明了上诉人柯广寿委托庄某某以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百合营业部对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事实,这是很显然及客观的事实。至于具体业务是否经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未经同意承担何种合同违约责任则是上诉人柯广寿与深圳宝中旅行社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该事实的客观性,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房合约》效力及履行。所以,一审法院仅以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该具体业务未同意就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更为错误的是,在《订房合约》附有的宝中旅百合营业部印章的柯广寿的收款账户、《宝中旅游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书》及营业部的收支全部以上诉人柯广寿账户发生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前提下,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却仅凭《订房合约》本身未约定由上诉人代为收款,就否认上诉人委托庄某某签订合同及使用上诉人账户收取《订房合约》保证金的事实;再次,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订房合约》已经在实际履行当中,上诉人已将其向徐国栋等人订购的酒店住房交由被上诉人的旅游客户居住,2012年5月4日,秦某又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了一笔房费10501元及向徐国栋转账支付了40499元房费。因此,上述事实再次印证了被上诉人诉称转账转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虚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就认为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最后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属认定法律错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财产权益;2一方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根据。但在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订房合约》后,上诉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并且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直接获得财产权益。而被上诉人也安排了客户入住订购的房间,并且房费用完后再次向上诉人支付房费,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被上诉人利益何来受损,而一审法院认可的《订房合约》明确反映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转账支付的款项对应的是合同条款的应付款项,完全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转账款项属于错转而构成不当得利,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本案转账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事实,无法证明其它,而不当得利不属于法律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根本也未完成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无视上诉人所提交的众多反证材料,就认定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其实也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此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曾明确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变更案由起诉,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变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被上诉人如果坚持原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法院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是既认定本案属合同纠纷,却在未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效力审查基础上,又认定本案属不当得利,该判决逻辑,让上诉人实在无法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无论是《订房合约》所附有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合营业部的收款账号、百合营业部所有的资金往来账目都显示,上诉人以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百合营业部,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该百合营业部的所有收支是通过上诉人柯广寿的账户实现”。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不少材料,但在一审经质证后可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依照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柯广寿的个人账户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合营业部的收款账户,更不足以认定百合营业部的所有收支是通过上诉人柯广寿的账户实现。恰恰相反,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书,可知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28日,同时,当日上诉人柯广寿向案外人庄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庄某某全权负责该门店的相关事务,即证明该门店的经营管理实际与上诉人柯广寿无关,案外人庄某某方为实际经营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称“该营业部的所有收支是通过柯广寿的账户实现”,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上述金额是源自于……恶意诉讼”。上诉人的该意见显然是有意偷换概念,混淆逻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上述金额是源自于案外人徐文超与庄某某之间的业务合作,而并非源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事实上,本案发生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从未确认过该笔转账是因订房合约而向上诉人进行的转账。被上诉人仅确认是按原计划本应向案外人庄某某的转账。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由于被上诉人与庄某某签订的订房合约,双方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保证金,庄某某本应予以返还。由于被上诉人误向上诉人发生了转账,而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无理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只能诉诸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合同法可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庄某某作为百合营业部的实际经营人,超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授权开展业务活动,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3日签订《订房合约》,该合约未经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追认,且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合营业部本身不具备提供专业旅行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未经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同意,“不影响该事实的客观性,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房合约》效力及履行”,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不管上述订房合约的效力如何,该《订房合约》尚未生效,也未被双方实际履行,案外人庄某某就不应依照该合约取得利益。而上诉人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又不是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合营业部的实际经营人,则其更没有取得相关合同利益的依据与权利,其取得的利益,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委托庄某某签订合同及使用上诉人的账户收取订房保证金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判断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订房合约》附有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合营业部印章及柯广寿的收款账户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的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订房合约》当中没有涉及到任何关于上诉人柯广寿的个人信息,更没有所谓附有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合营业部印章的柯广寿的收款账户。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订房协议书》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也未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不符合协议生效的法律要件,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书,恰恰证明上诉人没有独立经营及独立进行财务收支的权利,上诉人的所有资金往来与费用结算均由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财务部进行统一结算和财务监管。百合营业部的财务会计核算均由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指定的财务管理公司负责。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委托庄某某签订合同,事实上,其无权委托该项事务。同时,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委托庄某某使用上诉人账户收取《订房合约》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秦某在2012年5月4日向上诉人转账及向案外人徐国栋转账,据此认定《订房合约》已在实际履行当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向徐国栋订购的酒店住房交由被上诉人的旅游客户居住。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秦某有向徐国栋转账的记录。如按上诉人所说《订房合约》已在履行中,该如何解释被上诉人向徐国栋订的房,却是上诉人付的款。依照合同,应是被上诉人向庄某某付款。其次,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生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百合营业部或庄某某此前的一些旧账往来或者为对冲后的余额支付。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徐国栋发起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再者,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庄某某在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订房合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实际履行。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要求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向法庭提交可以证明涉案金额的使用及支付凭证,涉案业务的结算证据,且明确告知上诉人逾期不提交将自行承担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上述证据。实际上,关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订房合约》中第7条第1款、第8条第2款及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订房合约》中第7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的应付房费通知书、结算账单、客户名单等直接证据,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原因在于本案涉案的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二、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订房合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的论断没有相关依据。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本案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订房合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庄某某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订房合约》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合法依据,却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款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本案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义务是恰当、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许文超原审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款项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4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庭审中所调查的案件事实,已向被上诉人行使了释明权,征求被上诉人是否变更本案案由,被上诉人仍坚持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本案的事实是,经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特许,由上诉人负责经营该公司开设在布吉的百合营业部,上诉人在经营百合营业部期间,委托其员工庄某某全权代理百合营业部的相关事宜,庄某某在代理百合营业部期间,以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合营业部)的名义与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订房合约》,该《订房合约》由庄某某和许文超签名,被上诉人许文超确认《订房合约》系其与案外人秦某两人的合作经营项目,《订房合约》签订后,被上诉人按《订房合约》的约定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汇入订房订金100000元。从以上事实足于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订房合约》而作出,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备注栏写明是“青衣包房定金”,上诉人亦是基于《订房合约》而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款项,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上诉人归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案涉款项属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案涉款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委托其员工庄某某以百合营业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订房合约》的行为及《订房合约》是否有效、《订房合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文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上诉人柯广寿预交),合计4684元,由被上诉人许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