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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曾福桂与车荣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车荣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曾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连娣(系原告曾某某的妻子),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雪菊,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荣奇,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号。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霞,该公司职员。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车荣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雪菊及陈连娣、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荣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日6时30分,被告车荣奇驾驶粤KH4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茂名往高州方向沿罗水线行驶山阁镇上竹山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曾某某无证驾驶的粤KWG3**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车荣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曾某某属农村居民。原告曾某某的伤情经茂名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在茂名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6149.47元、输血费460元,共36609.47元。出院医嘱:1.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3.如有不适时,门诊及时复诊。2014年2月28日,原告曾某某在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8.70元。2014年2月2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曾某某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20元。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曾某某的母亲邹淑芳,1937年3月20日出生;儿子曾毅华,1996年4月3日出生;儿子曾健华,1988年1月24日出生;均属农村居民。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如上第四项。六、财产损失:无。七、医疗费:原告曾某某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6609.47元、门诊医疗费208.70元,共36818.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八、护理费:原告曾某某出院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为1人,原告曾某某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120元/天×80天×1人)。九、误工费: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住院治疗时计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为宜,误工时间应为95天。原告曾某某主张其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为4357.65元(16742元/年÷365天×95天)十、交通费:原告曾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法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住宿费:无。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十三、营养费:原告曾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情以2500元为宜。十四、鉴定费:原告曾某某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曾某某定残时,其母亲邹淑芳7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5人;其儿子曾健华1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年限为2年,扶养人数为2人;其儿子曾毅华18岁,原告曾某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5154.78元[(10542.84元∕年×20年×20%)+(7458.56元/年×5年×20%÷5人)+(7458.56元/年×2年×20%÷2人)]。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某某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曾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以6000元为宜。十七、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车荣奇已支付了原告曾某某医疗费20500元。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事故车辆粤KH4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车荣奇,保险期间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主体:被告车荣奇是粤KH4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主体之间的关系:无。二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无。二十三、其他必要情况:无。二十四、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92348.76元;2.判令被告车荣奇赔偿原告曾某某4607.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818.17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3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5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350.60元。上述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357.65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5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67032.4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68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500元,共43318.1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曾某某,剩余部分33318.17元(43318.17元-10000元),因被告车荣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23322.72元(33318.17元×70%),扣减被告车荣奇已赔付20500元,被告车荣奇还应赔付2822.72元(23322.72元-20500元)给原告曾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7032.43元给原告曾某某。二、被告车荣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822.72元给原告曾某某。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97元,由被告车荣奇负担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8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5846010120000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燕茹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