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执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法执字第449-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嘉恒工程机械市场B栋3楼。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小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小龙所有的编号为:DBBJ277的小松PC2410LC-8挖掘机一台。现该挖掘机以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591855.00元第二次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小龙所有的编号为:DBBJ277的小松PC2410LC-8挖掘机一台作价人民币591855.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显杰审判员 苏灵艳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裕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