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玉成、彭成云与陈福强、贾长宝、史凤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成,彭成云,陈福强,贾长宝,史凤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陈玉成,男,汉族,1945年10月1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彭成云,女,满族,1950年3月1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陈福强,男,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贾长宝,男,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史凤江,男,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玉成、彭成云诉被告陈福强、贾长宝、史凤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玉成、彭成云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成、彭成云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玉成、彭成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彭成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颜廷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