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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余志锋与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锋,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余志锋,男,汉族,广西南宁鼎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池鸿,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云华,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芳,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余志锋诉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池鸿、韦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被告在借据中承诺2014年2月19日还款,以被告名下位于南宁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小区24号楼702房作为抵押,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不还款。原告拿被告的房产证到南宁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查询房产信息,得知此房产证为假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芳向原告余志锋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刘芳向余志锋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承诺2014年2月19日归���,本人以本人名下位于南宁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24号楼702房作为抵押,房产证抵押存在余志锋处。”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据》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15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应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向原告余志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刘芳向原告余志锋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0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刘芳负担。此款原告余志锋已预交,由被告刘芳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余志锋。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