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合兰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第九村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合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第九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马合兰,男,汉族,1948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化周,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第九村民组。负责人夏金生,村民组长。原告马合兰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第九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周、被告负责人夏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合兰诉称:1998年9月10日原告因发展经济与被告村民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一块0.4亩的土地,租地期限60年,租金一万元,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让原告自行填坑租金减至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金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了收据一份。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因道路拓宽,土地被征用时,原告仅用地14年,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承包租赁费用6517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租赁款65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合兰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用地向被告交费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地已于1998年9月交齐费用的事实;4、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用地经过政府规划;5、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建筑经过政府许可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地至2012年5月1日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没有经过被告村民组党员代表群众会,村民不知道;2、合同目的是为了发展经济的,原告单方改变合同用途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而是建造了房屋;3、即便是合同合法,道路拓宽是政府行为被告村民组不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建筑)政府已经给予补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租地期限为60年,金额为1万元,一次付清。1998年9月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承包地款10000元。因道路拓宽,涉案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60年,因路拓宽导致原告租赁的地块被征用,致使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应将剩余承包期的土地承包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6年的租金6517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第九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合兰土地承包款6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第九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