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瑞滔与方树广、方存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滔,方树广,方存华,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陈瑞滔,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响生,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树广,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文益,男。被告方存华。委托代理人谢文益,男。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住址:衡水市桃城区昌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钱明哲,男,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男。原告陈瑞滔与被告方树广、方存华、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滔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及其叔叔陈响生,��告方树广、方存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实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5时许,王路水驾驶冀T×××××、冀T×××××挂重型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宫市凤凰路交叉路口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陈瑞滔驾驶的津A×××××、津A×××××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瑞滔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路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滔无责任。陈瑞滔受伤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等。经查,冀T×××××、冀T×××××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9日由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海陆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身份及在此公司名下登记的津A×××××、津A×××××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响生。2、津A×××××、津A×××××挂重型货车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陈响生的身份证。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陈瑞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陈瑞滔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件各一份。7、陈瑞滔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原件各一份。8、护理人员陈响生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件各一份。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为要求法院对其原件进行核实,否则不能证实实际车主为陈响生。另外,对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为97天,护理费的天数应为7天。对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方树广、方存华的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方树广、方存华辩称,一是我方实际车主为方存华(女),方存华与方树广系夫妻关系,二是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各一份。故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树广、方存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份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T×××××、冀T×××××挂在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一份挂靠协议。证明方存华所有的冀T×××××、冀T×××××挂车辆与被告诚实汽车队系挂靠关系。3、冀T×××××、冀T×××××挂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王路水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4、诚实汽车队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告诚实汽车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6、7、8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核对无异,也予以认定。��告陈瑞滔及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方树广、方存华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陈响生既是原告陈瑞滔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又与陈瑞滔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后,由陈响生对陈瑞滔进行了护理。二人均从事运输业,并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的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5时许,王路水驾驶冀T×××××、冀T×××××挂重型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宫市凤凰路交叉路口时,驶入逆行道与对行的陈瑞滔驾驶的津A×××××、津A×××××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路水、陈瑞滔、李宝玉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路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滔无责任,李宝玉无责任。陈瑞滔所驾驶车辆实际为陈响生所有。车辆冀T×××××、冀T×××××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方存华,挂靠在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主车50万元的第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交强险保单号为:2130100903001130007557。主车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21301009033001130004033。挂车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21301009033001130004034。被告方树广与被告方存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陈瑞滔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建议休息三个月。产生��疗费443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伤口换药治疗,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除缝线,继续石膏固定制动,术后1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人身及经济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原、被告对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冀T×××××、冀T×××××挂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诚实汽车队,实际由车主方存华控制并取得相应利润,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方存华负责赔偿,诚实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树广与方存华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其家庭所有,故被告方树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4432元。2、误工费125元/天*97天为12125元。3、护理费125元/天*7天为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为350元。合计17782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20、21、22、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82元。二、驳回原告陈瑞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方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