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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瑜、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瑜,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655号申请执行人洪瑜。被执行人于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5日受理了洪瑜申请执行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于磊银行存款55042.3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金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