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桂明与俞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明,俞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桂明。被告:俞夫良。原告李桂明诉被告俞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月左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为原告进行并线加工,双方结算原告要支付被告15000元加工费,故商定从借款中扣除,被告于2012年1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一分半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俞夫良向原告李桂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俞夫良向李桂明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每月利息按壹分半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且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夫良拖欠原告李桂明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然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桂明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