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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坪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靳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靳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薄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靳某诉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生育儿子薄某甲。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一点小事就大吵大闹,原告于2014年4月初返回娘门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生育儿子薄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男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不准许原告靳某与被告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