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与嘉善恒泰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嘉善恒泰五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85号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唐玉林。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嘉善恒泰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瑞荣。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因与被告嘉善恒泰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和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瑞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镀锌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产品加工费总计1365625.77元,被告转账支付901295.56元,至今仍欠464330.21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6433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527219.97元。被告恒泰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老板不熟悉,本案所涉业务是与在原告处承包有车间的王晓军之间发生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通过转账方式已收的款项没有异议,但除此之外,被告还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加工费,已支付王晓军现金、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26455.86元。王晓军曾向被告借款14895元,被告曾为王晓军向银行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现均已经代偿完毕。如此计算的话,被告已经超付。据被告回忆,原、被告双方曾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四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的总额为1365625.77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付款凭证三十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901295.56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定作款的事实,被告单位的会计曾确认欠款数额为26483.63元。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增值税发票四份(复印件),证明双方曾通过现金方式结算定作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九份(复印件),证明除了被告以现金、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576455.86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上“王晓军”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款项。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都写明转帐付款,并未书面授权王晓军收取现金。另外,有2011年4月14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29日的收条上已将用途标注为“货款”,2011年12月28日收条标注为“借款”,2012年8月28日的收条上标注的用途看不清,上述款项是与本案无关。对于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收到。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领款凭证一份,证明王晓军于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领款26483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领款凭证是被告在原告补充提供对账单后提供,有伪造的可能。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起来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的总额为1365625.77元,且双方在业务结束后曾进行对账,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定作款的数额为219942.11元,而被告认为己方尚欠定作款的数额为26483.63元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落款“王晓军”的真实性提出疑义,因根据原告的陈述,王晓军的身份为原告公司车间承包人,在原告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由于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的收条上没有收款人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上所载明的款项已实际支付,故该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向王晓军支付现金、现金支票、承兑汇票共计金额579103.86元,至于王晓军收款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晓军系原告骏驰公司第十车间承包人。2007--2012年,王晓军出面与被告恒泰公司发生镀锌加工定作业务,定作价款总计1428515.53元。在业务过程中,王晓军向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由原告骏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2年8月,被告恒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骏驰公司账号支付定作款901295.56元,同时向王晓军支付现金、现金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79103.86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骏驰公司向被告恒泰公司发出对账单,认为被告恒泰公司尚欠定作价款219942.11元。收到对账单后,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骏驰公司回函,确认欠款金额为26483.63元。11月15日,被告恒泰公司向王晓军支付现金2648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骏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关于欠款的计算清单一份,陈述:通过对恒泰公司所提供的三十份收款凭证进行计算,对已收到恒泰公司通过除银行转账方式外支付的511721.8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以下收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分别为:2011年4月14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29日收条。认为恒泰公司尚欠的定作款数额为15498.1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骏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所作的陈述,其已经认可了王晓军通过现金、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在被告恒泰公司处收取定作款行为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对王晓军能够代表原告骏驰公司收取定作款的事实已经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2年10月18日”对账单(即原告证据3)是否为双方最终关于定作款的结算;二、在被告恒泰公司承认与王晓军个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王晓军在标注为“借款”、“货款”用途的领款单上签字所收取的款项是否应计算在本案的定作款中。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骏驰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对账单”的意图来看,其欲证明的事实仅为被告恒泰公司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价款,而从未对被告恒泰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26483.63元表示认可。因此,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定作价款的依据。关于焦点二。根据被告恒泰公司的陈述,王晓军向被告借款的金额为14895元,该数额并不能与2011年12月28日的“借款40000元”相对应。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如王晓军个人向被告借款,则应出具借条而非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在原告骏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晓军与恒泰公司存在其他个人借贷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本地加工行业存在预付加工费的行业惯例,本院倾向于认可被告恒泰公司关于上述4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定作款预付款的陈述。同理,在无证据表明王晓军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货款”与“加工费”的性质一致,均为本案所涉的定作价款。因此,除了2011年4月14日的收款凭证中金额23835元,因无收款人签名而不能得到认定外,应予扣除。本院认定除原告认可的1413017.42元外,被告恒泰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67877元,共计1480894.42元。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其已经超付定作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恒泰公司因其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金额为26483.63元的行为,已使得原告骏驰公司对此产生合理信赖,该意思表示不得随意撤回。故对于被告超付定作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