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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金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字(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5时33分许,被告人金X驾驶鄂H175**(主)、鄂H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8KM+850M处时,与张XX驾驶的侧翻在车道内的豫HC62**(主)、豫HW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HC62**(主)、豫HW7**(挂)车乘车人刘九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刘九X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金X赔偿被害人刘九X家属各项损失计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且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金X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