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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303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达拉特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国、代理检察员武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BXXX**号街坊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东胜区罕台镇沿罕台大药店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方白平停放的蒙K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前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口、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