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47号李中秋传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被告人李2。辩护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琬星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李2及辩护人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1通过彭永根加入传销组织,后将被告人李2发展为下线。被告人李2又介绍李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通过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其下线共发展约40余人,其中被告人李1获利约90万元,被告人李2获利约4万元。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1、李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1、李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利提出辩护意见如下: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②被告人李2只发展了一名下线,不是整个传销活动的策划、发起人员,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李1在彭永根(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江西南昌市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彭永根的直接下线。2008年5月,被告人李2也加入至该传销组织中,成为李1的直接下线。2009年3月,在彭1及其上线彭2(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该组织中李1、李2所在的“湘乡团队”到安徽省合肥市扩大发展。被告人李1、李2以投资国家秘密工程为由,在湘乡市、娄底市等地介绍多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参加该组织,并继续采用“入股”后返利的方式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为3800元,以后每股以3300元计,一人最多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员购买股份的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10份)、主任(11--46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以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被告人李2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李某(已判刑)为其直接下线,李某又发展了其儿子涂某等人为其直接下线。通过自己购买股份以及下线的发展,截止2009年11月,被告人李1的业绩达到801股;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2的业绩达到600余股。被告人李1、李2成为“老总”后,其下线人员达40余人。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1从该组织中获利90余万元,被告人李2从该组织中获利4万元。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涂某等人的证词及其出具的关系图,证明被告人李1、李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等人已被判处徒刑的事实;③被告人李1、李2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④被告人李1、李2的供述,证实其领导、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1、李2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2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连锁经营”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2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以传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将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