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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与方治平、胡生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方治平,胡生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原告李甲,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原告李乙,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谭坝镇。原告李丙,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原告李丁,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原告李戊,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治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志,汉滨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生朝,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与被告方治平、胡生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旬,被告方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胡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方治平将自己的房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包工资质的被告胡生朝。2013年4月2日,李A在为被告干活期间从高空坠落。随后李A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⑴脑疝,⑵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⑶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挫裂伤,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右侧侧脑室后角积血,⑹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⑺继发性癫痫,⑻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87235.85元,虽经医院全力治疗,但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生朝乘原告为给李A治伤需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通过建民办事处赤卫村村委会进行调解,并欺骗原告可以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全额报销医疗费用。为了挽救李A垂危的生命,原告李甲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被迫与被告胡生朝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胡生朝支付医疗费6万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万元。但是仅医疗费就花去87235.85元,被告胡生朝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根本不够李A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更为关键的是,当原告拿着相关医疗费票据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时,却被告知不符合报销规定,不能报销。据此,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协议是被告采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同时,该协议仅仅是对医疗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所作的约定,原告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更没有放弃追究被告方治平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胡生朝之间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911.35元(医疗费27235.85元、护理费73天计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计840元、住院营养费28天计840元、误工费73天计7811元、死亡赔偿金15年计86445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8元(5115元/年×16年÷5=16368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李A受伤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赤卫村村民委员会和赤卫村卫生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李A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4、李A2013年4月4日至5月2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李A治疗伤情共花住院医疗费87235.85元,以及87235.85元中包含有被告胡生朝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5、赤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死者李A是被告胡生朝雇佣的工人,协议中胡生朝支付的医疗费与实际不足,协议也未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进行约定,该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未向汉滨区法院司法确认。被告方治平辩称:我将房建工程发包给胡生朝,李A与我不产生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李A的雇佣人是胡生朝。胡生朝在李A施工期间,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胡生朝承担赔偿责任。李A在从事雇主胡生朝安排的活动中,应当预见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对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和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加之损害发生时突发继发性癫痫和高血压昏倒在地,致损害结果发生,李A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与胡生朝同等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胡生朝签订的,我不知情,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不存在无效情形。李A在医院期间,大部分时间在重症室,不需护理,护理费计算有误且标准过高。既然在重症室,靠挂液输糖,就无需吃饭,故住院期间无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且两次损失的主体是李A,不应依继承方式索赔。同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主体也是李A。李A无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我与胡生朝签订的建房人工费承包合同,我已支付安全费,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治平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治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治平的身份信息。2、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赤卫村卫生室处方签。用以证明李A患有高血压和癫痫病,事发当时自身有过错。被告胡生朝辩称: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中说好了是一次性终了,我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生朝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汉滨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李A在2013年4月2日至4月4日期间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李A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花费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胡生朝垫付李A在汉滨区第一医院治疗花费3109.19元。3、建房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胡生朝与方治平签订的建房合同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的。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甲收到被告胡生朝支付的70000元。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胡生朝认为协议是赤卫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方治平认为协议第一条是有效的,协议第三条是无效的,整个协议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方治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胡生朝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治平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生朝无异议,而原告认为处方签没有加盖赤卫村卫生室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李A没有高血压和癫痫病;由于赤卫村卫生室医师李辉斌于2013年4月2日开出的李A处方签系李A受伤后测量的血压,临床诊断为:“外伤性昏迷,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通过该处方签并不能证明李A在受伤前患有高血压病和癫痫病,因此,被告方治平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方治平需要证明的目的,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胡生朝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方治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方治平将自己的私人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胡生朝。死者李A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系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父亲。2013年4月2日,被告胡生朝聘用李A在其承揽的被告方治平私人建房工程中务工。2013年4月2日,李A在被告胡生朝承揽的被告方治平私人建房工程务工时,由于李A操作不慎从高空坠落致伤。同日,李A被送往汉滨区第一医院治疗,同年4月4日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⑴脑疝,⑵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⑶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挫裂伤,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右侧侧脑室后角积血,⑹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⑺继发性癫痫,⑻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同年5月2日,应李A家属要求,李A从安康市中心医院出院转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时李A呈浅昏迷状态,刺痛睁眼,不能发声,刺痛四肢能回缩,头部伤口愈合良好,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瞳孔直径约2mm,对光反射迟钝,右侧瞳孔直径约4mm,对光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散在少量痰鸣,心腹未见明显异常,四肢肌张力稍高,四肢肌力1-2级。李A共住院治疗30天。李A在汉滨区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3109.19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87235.85元,合计花医疗费90345.04元。李A在汉滨区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3109.19元系被告胡生朝垫付的,李A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告胡生朝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被告胡生朝为李A合计垫付的医疗费为63109.19元。2013年4月28日,在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赤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胡生朝与原告李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胡生朝)支付乙方(李A)住院期间医疗费60000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二、由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整;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了协议,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发生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调委会盖章后生效;五、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汉滨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调委会存档一份”。同日,被告胡生朝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李甲支付了70000元。2013年6月15日,李A因伤情过重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7月3日,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胡生朝之间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911.35元(医疗费27235.85元、护理费73天计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计840元、住院营养费28天计840元、误工费73天计7811元、死亡赔偿金15年计86445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8元(5115元/年×16年÷5=16368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治平将自己的私人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胡生朝,被告方治平与被告胡生朝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死者李A是在为被告胡生朝承揽的被告方治平私人建房工程中受伤乃至死亡,李A与被告胡生朝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李A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李A的儿子李甲在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赤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胡生朝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书,虽然该调解协议对李A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乙方(李A)在签订协议后发生的一切与甲方(胡生朝)无关做出约定,但由于民事调解协议书中乙方李A的签名人为原告李甲,李甲对民事调解协议中实体权利的处分又涉及李A生前的权利和李A死亡后本案另五原告李某某、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方治平、胡生朝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甲与被告胡生朝达成民事调解书时李甲取得了李A和李某某、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授权,因此,李甲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胡生朝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对李A和李某某、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不具有约束力;又由于签订民事调解协议时李A尚未因伤死亡,后发生李A因伤死亡的重大情形,原调解协议中未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做出约定,若不撤销李甲与胡生朝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李甲与胡生朝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就会显失公平,就会对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要求撤销李甲与被告胡生朝之间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A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在施工中做好自身安全防范,但由于其自身操作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乃至死亡,死者李A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房主即被告方治平将自己的私人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胡生朝施工,被告方治平对定作和选任有过失责任,故被告方治平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胡生朝作为承揽人,应对方治平的整个房屋建设工程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和防范义务,由于被告胡生朝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从而导致李A高空坠落受伤乃至死亡,被告胡生朝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死者李A在汉滨区第一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90345.04元应予以支持,其中包括有被告胡生朝垫付的63109.19元;李A生前住院治疗30天(原告只主张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安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认定李A生前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A生前伤情较重,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李A生前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定为560元(28天×20元/天=56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A从受伤到死亡持续误工74天(原告只主张73天),原告虽未提供李A收入状况的证据,考虑到李A受伤前还在为被告胡生朝务工的事实,以及受伤时李A已年满64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李A的日平均工资为80元,故认定李A生前的误工费为5840元(73天×80元/天=58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收入状况,但可以参照安康市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李A在2013年5月2日从安康市中心医院出院时伤情依然严重,存在持续需要护理直至李A死亡时为止(原告只主张73天)的必要性,故认定李A生前护理费为5840元(73天×80元/天=58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A死亡时年满六十四周岁(原告只主张15年),故依据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认定李A的死亡赔偿金为86445元(15年×5763元/年=8644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52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李A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同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49年7月8日,有五个子女,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8元(16年×5763元/年÷5=163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打印费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的赔偿费用合计为235759.54元。被告方治平辩称损害发生时李A突发继发性癫痫和高血压昏倒在地,因被告方治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治平辩称原告不应依继承方式索赔,由于侵权人给李A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是以财产权形式予以赔偿,属李A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A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予以继承,故对被告方治平辩称原告不应依继承方式索赔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胡生朝与原告李甲在2013年4月28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二、由被告方治平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经济损失47151.91元(235759.54元×20%=47151.91元)。三、由被告胡生朝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经济损失165031.68元(235759.54元×70%=165031.68元)。但应当扣除被告胡生朝已经支付的133109.19元,被告胡生朝实际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下余经济损失31922.49元。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方治平负担600元、被告胡生朝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