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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与赵靓靓、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赵靓靓,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169000-5。负责人吴伟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坚,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靓靓,1981年12月22日出生,职员。被告高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与被告赵靓靓、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坚,被告赵靓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诉称,被告赵靓靓因购买承德凤凰御庭小区A06栋2单元1204号住宅楼,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00元,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赵靓靓发放贷款240000.00元,被告应于每月7日还款。但被告赵靓靓自2013年12月开始到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偿还,因被告赵靓靓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高鹏婚后,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高鹏为借款担保的抵押人,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753.79元、利息1578.42元(截至2014年2月6日),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至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如不能偿还,原告要求依法对贷款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房产抵押清单;4、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5、个人借款凭证;1-5号证据证明被告赵靓靓自原告处贷款240000.00元用以购买承德凤凰御庭小区A06栋2单元1204号住宅楼,被告赵靓靓、高鹏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6、贷款逾期情况清单,证明被告赵靓靓自2013年12月份后一直未偿还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3753.79元,截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为1578.42元。被告赵靓靓辩称,我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认可,但我无力偿还该款,且我与被告高鹏离婚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高鹏偿还,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高鹏承担。被告赵靓靓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赵靓靓与被告高鹏已经离婚且约定贷款由被告高鹏承担。被告高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靓靓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对被告赵靓靓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赵靓靓提交的1、2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赵靓靓、被告高鹏婚后因购买承德凤凰御庭小区A06栋2单元1204号房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申请贷款240000.00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赵靓靓为借款人,被告赵靓靓与被告高鹏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靓靓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以被告赵靓靓与被告高鹏共同购买的承德凤凰御庭小区A06栋2单元120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赵靓靓按月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靓靓累计还款41期,偿还贷款本金26246.21元,其后,被告赵靓靓开始对剩余213753.79元贷款拒绝偿还,截至2014年2月6日,逾期利息计1578.42元。另查明,被告赵靓靓与被告高鹏于2013年8月26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所有的承德凤凰御庭小区A06栋2单元1204号房屋归被告二人婚生女高子涵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高鹏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靓靓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但该贷款用途为被告赵靓靓与被告高鹏婚后共同购买房屋,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赵靓靓与被告高鹏协议离婚时曾约定该债务由被告高鹏负责偿还,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要求被告赵靓靓、被告高鹏偿还贷款本金213753.79元、截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1578.42元及截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要求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法对贷款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与被告赵靓靓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抵押人被告赵靓靓、被告高鹏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靓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贷款本金213753.79元,利息1578.42元以及自2014年2月7日后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高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桃李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00元,由被告赵靓靓与被告高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盖世敏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