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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磐安县泰诺防火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磐安县泰诺防火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防震。委托代理人:成磊。被告:磐安县泰诺防火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庆。原告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泰诺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贸易往来,至2013年4月28日止,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睬。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385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辉腾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66385元货款的事实,说明一下该件为复印件;2、运输货物托运单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贸易往来的事实。被告泰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泰诺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而非对账单原件,故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6份运输货物托运单上未记录具体货款金额,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销售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辉腾公司与被告泰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欠原告货款66385元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丹阳市辉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