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奚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金明,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97号原告奚金明。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金明诉被告胡勇、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峰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奚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胡勇驾驶牌号为豫PDXX**的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两港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勇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奚金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2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35元、车辆修理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胡勇全额赔偿。被告胡勇曾向原告给付过现金1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280元。被告胡勇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被告胡勇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来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依法处理;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停车费,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84,778.60元、营养费按30/天计600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2,250元,同时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东方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45日。被告胡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奚金明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医院出院小结、病历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病历材料、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户口簿,原告奚金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奚金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胡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4,778.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5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均无异议,且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合理正当,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华东医院的费用),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0,424.02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8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故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3、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胡勇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停车费,原告虽提交了停车费发票,但未能证明这些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则上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胡勇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06,332.62元(不含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378.6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4,778.6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2,228.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150元),超过��强险的损失2,954.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胡勇承担。因被告胡勇曾向原告给付过现金12,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其多支付的8,000元,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奚金明103,37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奚金明2,954.02元;三、驳回原告奚金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1.50元,由原告奚金明负担158.50元,被告胡勇负担1,023元。被告胡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