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孙国昌、赵伦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孙国昌,赵伦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19号原告郭建华。被告孙国昌。被告赵伦夕。原告郭建华诉被告孙国昌、赵伦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建华、被告孙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赵伦夕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孙国昌偿还所欠货款10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昌辩称,欠款属实,赵伦夕是替其到原告处拉的圆葱白球,该款应由其偿还,与赵伦夕无关,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昌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指派赵伦夕到原告处拉走圆葱白球4265公斤、250公斤、2560公斤、500公斤、3005公斤,赵伦夕分别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拉货单,并在拉货单上签署被告孙国昌的名字。双方约定圆葱白球价格为1元/公斤,被告共欠原告圆葱款10580元。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拉货单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昌从原告郭建华处购买圆葱白球并欠原告货款10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偿付原告所欠货款。因此,对原告郭建华要求被告孙国昌偿付货款105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昌辩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伦夕的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昌偿付原告郭建华所欠货款10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孙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