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峡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宿献政与周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献政,周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宿献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正,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周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腾,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献政与被告周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献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正、被告周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周万军因需要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万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万军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未向原告借款,该两份借条记载的是同一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未偿还5月15日的借款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万军因生产资金短缺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宿献政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周万军2013.5.15”。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借款,但主张该借条系2013年12月份补签的。原告主张该借条系支付借款后三天补签的。被告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宿献政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周万军下月底还2013.10.1”。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其未偿还5月15日的借款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给原告补签5月15日借款的借条时承诺归还该借条,但未按约归还该借条,该两份借条记载的是同一笔借款。被告主张原告将2013年10月1日借条的右部撕去一部分,撕去的一部份上记载着双方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偿还5月15日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宿献政与被告周万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万军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认可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是否向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基于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习惯可知,双方的借款系现金交付,而且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使用符合日常做法。其次,被告庭审中关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其未偿还5月15日的借款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已经将该借条右侧记载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偿还该借款的约定撕掉,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给原告补签5月15日借款的借条时曾承诺归还该借条,但未按约归还该借条,该两份借条记载的是同一笔借款”的陈述内容不符合常理。如果两份借条记载的是同一笔借款,根据被告陈述,则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已与原告约定于12月底偿还原告5月15日借款的情况下,再于同年12月份向原告补签5月15日借款借条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军欠原告宿献政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周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