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忠双与孙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双,孙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忠双,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群,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王忠双诉被告孙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永光、代理审判员张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双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孙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此笔借款打到被告银行卡里。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3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打给我卡上的钱是王海勇打给我的,是原告委托王海勇向我投资的钱,如果是我向原告借的钱,我应该给原告打欠条。钱是投资的钱,不是我借的,公司每天给原告分红。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28000.00元。被告质证,钱确实打到我卡里了,但是是通过我的卡往公司帐户转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年后还款。被告质证,我不欠原告钱,是原告投资公司的钱,我说把钱给原告是我慈悲,我可怜原告两口子是搓澡的,而且原告每个月都收到公司分红。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证人刘淑丽出庭证实:2014年1月24日,我和原告、康文侠及黄海秋去被告家,被告亲口承认其欠原告15000.00元钱。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我自始至终也没有说欠原告钱。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证人康文侠证实: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和刘淑丽去原告家串门,原告和其妻子吵架,我听原告说的,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钱。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我自始至终也没有说欠原告钱。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忠双通过被告孙立群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向被告汇款28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13000.00元,尚有15000.00元未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给被告的汇款凭证,证明了汇入被告银行卡内28000.00元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确凿证据。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吉庆海审 判 员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