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刘某某,高某乙,蔚某某,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死者高某甲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死者高某甲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系死者高某甲婆婆。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A2证机动车驾驶员。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3年1月25日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府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TDX**/冀A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石马川高速引线煤检站向南500M新建加油站附近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甲撞到后碾压,致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随后到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TDX**/冀A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赵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害人高某甲出生于1971年5月23日,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神府分公司府谷管理所府谷县石马川收费站工勤人员。有子女2人,在事发前均已成年。被害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出生于1944年1月6日,在府谷县田家寨镇瓦尧条村居住,有子女5人。高某甲一家从2012年3月起一直在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社区批发公司家属房租房居住。高某甲受伤后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01.39元。家属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人民币2713元。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王某某、贺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府谷县交警大队所作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府谷县河滨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府谷县石马川收费站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府谷县田家寨镇人民政府证明,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0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营养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元,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随全家于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府谷县府谷镇,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为人民币41468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2165元。被抚养人高某乙生活费为13879元,被害人丈夫刘某某的误工损失271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59618.39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和医疗费用人民币6001.39元;剩余343617元在该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蔚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五年”部分;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两年零四个月又二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618.3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上诉认为被害人属于农业户口,应改判其公司少承担299420元,且原审对被害人母亲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府谷县石马川高速引线煤检站向南500M新建加油站附近路段,将横穿马路的行人高某甲撞倒碾压致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投保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高某甲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神府分公司府谷管理所府谷县石马川收费站保洁员,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其本人及家庭从2012年3月起一直在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社区批发公司家属房租房居住。被害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在府谷县田家寨镇瓦尧条村居住,有子女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系被害人婆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001.39元,住院1日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营养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120元,丧葬费根据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为人民币2216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734×20=414680元、被抚养人高某乙生活费根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115×(20年-(69-60岁)÷5=1125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2012年度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为:32557÷12=2713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992.39元。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该罪系其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期间所犯,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赵某某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所投保的责任限额,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因其不属于被害人高某甲的近亲属,故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上诉所持原审对被害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高某甲生前已在府谷县府谷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系府谷县石马川收费站保洁员,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上诉所持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经查,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原审错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763元计算,且计算结果本身错误。原告人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253元,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赔主体正确,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计算错误应予变更外,其余计算赔偿项目全面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618.39元”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992.3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