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异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剑辉、马梅、王冶天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乡支行等借款合同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乡支行,北京波峰娱花园饭店,北京波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异字第00086号案外人王剑辉,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案外人马梅,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案外人王冶天,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乡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甲15号。负责人纪玮,行长。委托代理人戚世勇,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乡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乡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北京波峰娱花园饭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2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波,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波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2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波,经理。被执行人李春波,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乡支行(以下简称花乡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86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波峰娱花园饭店(以下简称娱花园饭店)、北京波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李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剑辉、马梅、王冶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们作为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三坡假日别墅”的业主,在不久前得知丰台法院将实业公司名下的相关土地资产查封。我们与实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全款,实际入住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法院的查封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相关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花乡支行辩称,我行认为案外人所述的房产在其购买前已被实业公司抵押至我行,法院也已认可了我行抵押权的效力。根据本案证据,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非本案抵押房屋,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我行不同意案外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娱花园饭店、实业公司、李春波辩称,我公司对案外人所述事实认可,故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花乡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86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查封了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房屋及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土地。另查,花乡支行于2004年8月始已与实业公司在涞水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对实业公司名下房屋抵押登记。后又与实业公司办理了对实业公司名下土地抵押登记。再查,案外人与实业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河北省涞水县野三坡水岸三坡假日别墅两处房产,后全额交纳房款659300元和520000元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采暖费等费用,实业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相应的交款发票。2008年4月17日、2008年12月30日,案外人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建设使用土地为法院查封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河北省涞水县野三坡水岸三坡假日别墅两处房产,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且该房屋建设使用土地为法院查封的土地,但法院查封的是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的房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了其购买的河北省涞水县野三坡水岸三坡假日别墅两处房产,该异议不能成立。虽然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建设使用土地为法院查封的土地,但其对查封土地使用权范围尚不明确,且本院是对土地的整体查封,故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查封土地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剑辉、马梅、王冶天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