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逯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逯某,男,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翠,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住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住同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政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完全不合,并因此产生很多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10,000元的家用电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如果原告同意将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给付给原告的彩礼返还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即家用电器为被告所买,不值10,000元,也不在彩礼当中,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即家用电器只有冰箱和彩电,且均为被告母亲购买,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购买日期可知冰箱、彩电是被告在婚后购买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属婚后被告父母赠予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也未承认夫妻感情破裂,且对是否同意离婚所表现出的态度模棱两可,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考虑原、被告均为初婚,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婚后也并无实际矛盾,不宜判决二人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政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