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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金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登记结婚,后生育小孩两个,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要求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小孩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证据2、石塘镇乐南村委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证据3、本院(2010)全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村人,双方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又名王贇),××××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两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0)全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经本院询问,小孩王某丙表示愿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已分居4年,且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王某丁现随其祖母生活,小孩王某丙愿随其祖母生活,且原告同意由小孩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和学习,本院确定小孩由被告抚养。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小孩抚养:小孩王某丙、小孩王某丁均由被告王某乙抚养,由原告王某甲每月每人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款限每6个月支付一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金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龙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