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跃来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被���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孙跃来,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负责人张常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跃来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顺捷拆迁中心”)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新、被告先锋村委会及顺捷拆迁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来诉称,原告系先锋村村民,该村2009年11月拆迁整合,拆迁政策规定超出被拆迁面积选购住房的按市场平均价格6000元/平方米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预结算单,被告违反拆迁政策按7050元/平方米收取原告房款。原告在被告村有主房3间,依据拆迁政策被告应每间主房给付还迁房补贴面积4平方米,被告没有依据政策给付原告12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及应当享受的补贴面积,但被告一直推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款16516.5元;给付原告三间主房还迁补贴面积12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先锋村委会、顺捷拆迁中心辩称,2013年4月8日在村委会公布的房屋拆迁选房方案中明确,超出的面积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并且在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预结算单已经表明双方对价格及平米数的认可,超出部分应按市场价格计算,不同意退还原告要求的房款;关于原告要求的12平方米,因原告房房屋在1998年拆迁,2001年还迁,原告如有异议,应在2年内起诉,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拆迁安置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选房的情况。2、先锋村房屋拆迁政策宣传提纲1份及公开信1封,证明当时的拆迁政策。3、合作建房集资合同书1份,证明2001年还迁时的合同及情况。4、房款收据1张,证明交房款的情况。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应结合2013年的还迁方案一起作为证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先锋村委会提交还迁方案进行公示的图片3张,证明公布还迁方案及价格时进行了公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选房的当时才张贴的,没有提前进行公示。被告顺捷拆迁中心提交证据如下:1、先锋村整村房屋拆迁还迁选房方案1份,证明还迁政策并且进行了张贴。2、林城佳苑销售明细总表1份,证明还迁的价格。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顺捷拆迁中心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方案是在选房前两、三天才贴出来的,原告没有寻求其他途径的时间,只能先进行选房;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销售的市场价格超出了拆迁时约定的6000元/平方米。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跃来系先锋村村民,2009年先锋村全村拆迁,拆迁政策为被拆迁人选择拆迁楼房超出被拆迁房屋确认主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自然增长建筑面积,但不能超过被拆迁房屋确认主房建筑面积的30%,再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平均价格6000元/平方米结算,并计算楼层差价。被拆迁人选择高层还迁楼房的不计算楼层差价。2013年4月8日先锋村公布整村房屋拆迁还迁选房方案,选房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11日,选房面积超出优惠市场价格面积的面积,按照对应楼层和位置的市场价格(详见楼层位置价格表)计入选房价格;还迁房补贴面积为被拆迁住宅房屋每间4平方米不支付购房款;二次选房奖励5平方米,优惠面积5平方米。原告家房屋1998年拆迁,2001年还迁后,剩余房屋面积15平��米转入二次选房,村内拆迁政策为村民资格认定面积每人15平方米,原告家3口人,计45平方米,二次选房奖励5平方米,优惠面积5平方米,总计70平方米。原告选房面积为85.73平方米,超出面积15.73平方米应按市场价格计算。2013年4月8日被告先锋村委会公布整村房屋拆迁还迁选房方案时张贴的销售明细总表中显示原告选取的林城佳苑13-1302室的市场价格为705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捷拆迁中心签订先锋村拆迁安置预结算单,选房面积为85.73平方米,超出的15.73平方米,按705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将相应的房款交予被告先锋村委会。原告已经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捷拆迁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预结算单,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该结算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订结算单时对该房屋超出部分的市场价格已经知晓,并且按结算单交纳了相应的房款,并已入住选取的房屋,原、被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陈述其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签订的该结算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主张退还超出的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三间主房还迁补贴12平方米的主张,因该诉请涉及先后两次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跃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孙跃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秀速录员 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