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冯建明、饶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冯建明,饶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2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常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建明,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饶X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冯建明、饶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0年某某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冯建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冯建明一次性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冯建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其已拖欠借款本金4317.07元、利息723元,连续逾期期数达4期,累计逾期期数共8期,构成了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冯建明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饶XX作为被告冯建明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建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冯建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181.52元(其中:本金32458.52元;利息72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冯建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6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4841.52元;4、判令被告饶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某某区)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包括公告费等)。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6月1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冯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6月10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2010年6月10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1990年6月21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2013年11月20日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6、2010年6月10日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7、2013年11月25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8、2013年12月3日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当庭补充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在两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5.76%,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冯建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冯建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饶X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建明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冯建明连续逾期还款期数达4期,累计逾期期数共8期,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冯建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但是被告冯建明连续逾期还款期数达到4期,累计逾期期数共8期,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冯建明提起偿还借款本息33181.52元(其中:本金32458.52元,利息72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要求被告冯建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元的诉讼请求由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饶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且两被告未到庭,单凭该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饶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被告冯建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冯建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冯建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冯建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3181.52元(其中:本金32458.52元,利息72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三、被告冯建明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660元;四、被告冯建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冯建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饶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建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