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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蓬莱欧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欧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汇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商初字第95-3号原告蓬莱欧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刚,任经理。被告上海汇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欧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汇玺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2012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联系,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合同未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2014年3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951.54元,原告为追要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那么本案的管辖地应为被告所在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汇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