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戚晓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戚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11月,被告人胡某受雇在本区长河街道春江时代8幢2单元3102室从事保姆工作,期间多次盗窃主人财物。其中,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在整理房东封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长裤时,盗窃裤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胡某盗窃房东冰箱内的吉尔德利牌巧克力5盒;11月4日,被告人胡某盗窃房东放于储物间的万宁牌雨伞1把、爱丝普瑞牌洗浴用品4支、港币6510元(折合人民币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巧克力5盒价值200元,asprey牌洗浴用品价值60元,万宁雨伞1把价值5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盗窃财物共计6000余元。房东发现家中物品被盗窃后怀疑是被告人胡某所为故报警,被告人胡某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被盗财物后,当场承认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某、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查询;谅解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