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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简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畲族,初中文化,初中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辩护人林卫民,男,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乳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从一韶关籍男子处分两次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70克。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将毒品氯胺酮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约5至6次、贩卖给赵某丙1次。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乳源华天龙酒店以5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K粉”贩卖给赵某甲。当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乳源县华天龙酒店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7小包(经鉴定,净重5.8克),并在其住处搜出毒品氯胺酮2包(经鉴定,净重共48.7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宣读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其是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考虑其吸食情节;2、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是初犯;3、其归案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4、其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不强,对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5、三位证人都有污点,他们的证词真实性应慎重判断。被告人肖某某有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不宜羁押服刑,建议予以缓刑考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从一韶关籍男子处分两次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70克。之后将毒品氯胺酮分成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给赵某甲5、6次,贩卖给赵某丙1次。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赵某甲与被告人肖某某电话联系后,由赵某乙去华天龙酒店用50元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了0.5克毒品“K粉”。当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乳源县华天龙酒店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7小包(经鉴定,净重5.8克),在其住处搜出毒品氯胺酮2包(经鉴定,净重共48.7克)。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患有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洪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被告人肖某某在华天龙酒店523房相处时,肖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出去了一次,几分钟后回到房间。后来民警来查房,从肖某某的裤袋里查获晶状物七小包的事实。2、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词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其两人在乳源县小岛饭店510房间玩至次日凌晨2时许,赵某甲打电话给“阿杰子”,确定有K粉后,便给了50克赵某乙,由赵某乙去到华天龙酒店门口把钱给了一男子并从其手上拿了K粉回到小岛饭店510房间,与赵某甲两人一起吸食。同时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曾多次贩卖K粉给赵某甲的事实。3、赵某丙的证词证实,在2013年被告人肖某某曾卖过一次K粉给她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5日办案人员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七小包白色晶状物,在其住处搜获两包白色晶状物和一台电子称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反映了犯罪现场和涉案物品的客观面貌和特征。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七小包,净重5.8克;在其家中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两包净重48.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与购买毒品者交易前有通话联系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件侦破时对被告人肖某某、吸毒人员赵某甲、赵某乙氯胺酮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是被动到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1、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就是曾经向其购买过毒品K粉的人。12、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就是曾经卖过毒品K粉给他们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的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它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氯胺酮54.5克,由扣押机关乳源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已移送的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汉移审判员  杨志坚审判员  李城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义香 更多数据: